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2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賴嘉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於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該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尚欠本金659,894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商銀於95年6月16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4年10月3日起算之利息、自94年11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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