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 藍俊逸 相對人 吳鄭寶猜 關係人 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以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吳進義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墊款、票據、背書)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擔保金額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為104年3月
1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3月1日,經登記在案。現因相對人與關係人積欠聲請人8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業於同年3月9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2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馬公市│五福││714││││1048.5│1分之1│重測前: 西衛 │││││││││││││段430地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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