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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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英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英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英照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禾申堡公司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於100年6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其餘61萬5,000元再分四期(即第二期至第五期),自10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第二期給付16萬5,000元,其餘每期各給付15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6月2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守上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廖英照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於100年6月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禾申堡公司新臺幣(下同)81萬5,
000元,給付方法為:於100年6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其餘61萬5,000元再分四期(即第二期至第五期),自10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第二期給付16萬5,000元,其餘每期各給付15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並未依約於100年6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及100年7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16萬5,000元,僅於同年6月30日給付3萬元,餘均未依約履行,且迄今未依上開判決之規定履行負擔,此經原告禾申堡公司以100年9月5日具狀陳報受刑人至今均未履行判決所示條件等語在卷,有100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再者,受刑人之上開判決係其當庭向臺灣高等法院表示「我現在一個月薪水6萬元,老闆願意先支付部分薪資給我,我也有去跟銀行貸款,只是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如果告訴人願意給我機會,我願意在100年6月15日之前先付20萬元之頭期款等語」,亦經本院核閱99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卷第86頁反面審判筆錄確認無訛附卷,參以法院既係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始為緩刑諭知,有上開判決之判決理由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禾申堡公司81萬5,
000元,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合意,未遵期限、金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是受刑人於達成賠償協議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正視其賠償義務,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堪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