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佩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佩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郭佩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7號裁定各減刑為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7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友人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6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郭佩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