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達原名林鈞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宥達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向仁寶當鋪負責人 林志雄 借用典當人 陳文全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BENZ牌、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418之2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同方向由 呂翠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呂翠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林宥達於知悉肇事後,明知呂翠萍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呂翠萍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呂翠萍記下林宥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宥達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翠萍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志雄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北市監理處函暨附件車號0000-00號(前車號0000-00號)車領牌、異動、過戶登記書暨車主身份證明文件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暨附件車號0000-00號車異動、車主變更歷史查詢資料、被告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