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緯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91年10月15日」應更正為「91年10月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就業及生活,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5號被告張智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四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緯為役男,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因赴國外就學而出境,已逾出國就學最高年齡33歲,應返國服役,於105年4月28日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新北店役字第1062099798號函、10
6年8月15日經上開公所以新北店役字第1062099798號函催告返國服役,另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新北店役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排定應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新店區公所役政防災課進行兵籍調查,詎料被告竟意圖逃避兵役,屆期並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緯經傳未到,惟選任辯護人代為具狀陳稱因在美工作無法返國完成兵役等語,而其逃避兵役一節亦有新北市新店區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國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4月28日新店役字第1052080914號函暨回證、106年4月26日新店役字第1062079703號函、106年8月15日新店役字第1052080914號函暨回證、同日新北店役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7年10月23日新店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72151589號公告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項第1項第7款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