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明潭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營汽車貨運運輸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勞工 黃健倉 (下稱 黃君 )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28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計45小時),其104年1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434元(全勤2,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出勤津貼41,800元+調薪2,634元),其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發給23,606元〔50,434/240×(4/3×28+5/3×45)〕,惟再審原告未給付任何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二)黃君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超過46小時;其104年1月2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計13小時,超過法定之12小時、104年1月6日、8日、10日、12日、14日、16日、18日、24日、28日等9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6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402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2萬元,總計4萬元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乃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裁罰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採證認事,認為:
1、黃君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28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45小時),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原告駕駛工作日報表、延長工時表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是再審原告主張議定之概括性給付之工資總額,係作為勞方黃君完成特定之勞務給付所需「實際全部工時」之對價等詞,尚為有據。
3、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所僱黃君,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從事特殊工作者,已為再審原告在書狀中陳明並不爭執,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外,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均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為之上開規定。從而,應認黃君在正常工作時間,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以外之工作間,均屬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4、惟如前述,再審原告依黃君自己所填載當日完成之駕駛工作日報表、契約工駕員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勤津貼予黃君之方法,已將黃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核算薪資總額內。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前調整為19,273元,就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依據之事實,係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予黃君104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核算部分:(略)〕。核算結果:即再審原告與黃君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上揭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是再審原告已將前開黃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核算在薪資總額內,揆諸上開之說明意旨,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5、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固以勞雇雙方所議定之「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準,惟此與前揭99年法律座談會所稱「…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之「基本工資」並非相同,該基本工資係指法定基本工資及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每小時工資額,並非勞雇雙方議定之每小時工資額。
6、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已將黃君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核算在約定之薪資總額內,尚難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2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再審原告訴請原處分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2萬元罰鍰部分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勞工黃君於104年1月份取得之工資總額47,800元(含全勤
2,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出勤津貼41,800元)(即實際取得薪資45,166元+調薪2,634元),足見工資總額即已內含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在內(見再審原告薪資說明表及勞工薪資明細表),所約定之工資大於或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44,907元(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2)項計算);足證原判決已確定約定之工資總額內含全勤獎金2,000元及安全獎金4,000元在內,詎原確定判決竟以雇主給付之工資總額未將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計算在內為由認「原審判決就此工資計算之基礎有誤,自屬適用法令不當」,顯未斟酌原告提出之薪資說明表及勞工薪資明細表等證物已顯示每月一次之工資總額,即已內含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在內,所為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次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如依原審判決計算方式加計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則黃君
當月工資應為25,273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全勤2,000+安全獎金4,000),換算時薪為105元(計算式:25,273/30/8=105),則工資加計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至少應為53,643元(誤載為50,406元)〔假日加班費10,080元(算式:105×2×48=10,080)+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3640元(算式:105×4/3×26=3,640)+延長工時兩小時以上之部分20,650元(算式:105×5/3×118),則被上訴人僅給付47,800元,即有不足,仍應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審判決就此工資計算之基礎有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應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違法之事實明確,本件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
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爰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在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次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原判決已確定約
定之工資總額內含全勤獎金2,000元及安全獎金4,000元在內,關於卷附薪資說明表及勞工薪資明細表等證明每月一次之工資總額,即已內含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在內之證據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而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敘明「…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計算被上訴人104年1月是否未給付黃君延長工時工資,則計算基本工資仍應以104年1月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計算,原審竟以先前之基本工資19,047元核算,並且未將同屬工資範疇之全勤獎金、安全獎金計入,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等語。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本件處分之違章行為係104年1月,當時之基本工資已調整為19,273元,原審誤以19,047元核算,顯有違誤。又如採月薪計算,因被上訴人另有發給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如黃君工資清冊),前者係以勞工出勤狀況所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應併予核計;後者則具有固定經常性給予之性質,故同樣屬於工資範疇,亦應一併計入。如依原審算式二之方式加計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計算,則黃君當月工資應為25,273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全勤2,000+安全獎金4,000),換算時薪為105元(計算式:25,273/30/8=105),則工資加計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至少應為53,643元〔假日加班費10,080元(算式:105×2×48=10,080)+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3640元(算式:105×4/3×26=3,640)+延長工時兩小時以上之部分20,650元(算式:105×5/3×118)〕,則被上訴人僅給付47,800元,即有不足。
綜上所述,自應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審判決就此工資計算之基礎有誤,自屬適用法令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其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已見原確定判決業審酌卷附再審原告提出薪資說明表及勞工薪資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1、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又如採月薪計算,因再審原告另有發給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如黃君工資清冊),前者係以勞工出勤狀況所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應併予核計;後者則具有固定經常性給予之性質,故同樣屬於工資範疇,亦應一併計入。2、本件處分之違章行為係104年1月,當時之基本工資已調整為19,273元,原審誤以19,047元核算,顯有違誤。如依原審算式二之方式加計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計算,則黃君當月工資應為25,273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全勤2,000+安全獎金4,000),換算時薪為105元;則工資加計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至少應為53,643元,再審原告僅給付47,800元即有不足,為其事實基礎,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據以廢棄原判決,並依其依法得斟酌之事實,闡釋且敘明其法律上理由,而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
2、續上,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之詞,尚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審查結果認無此事由存在,則其再審之訴既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