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李月燕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林翠蓉 變更為黃萬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萬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南向集散道(下稱系爭集散道),因有「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通行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楊梅分隊員警查證屬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即106年4月5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下稱道交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原審嗣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照片或影片應有明確時間浮水印(年月日時分),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檢舉才能依法成立。而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證明日期、時間無誤,僅以:檢舉人無更改時間之動機,主觀認定時間無誤,依相關交通違規罰則開立罰單,此程序嚴重影響伊權利。茲據相關e-tag扣款帳戶明細,證明伊確未於106年2月21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可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若無客觀之舉證證明舉發者時間正確且伊當日當時確實行經系爭集散道,即應維護伊之權利,撤銷原處分等語。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含系爭集散道確屬高速公路匝道範圍內、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舉發機關依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等科學證據之客觀事證依法舉發自屬合法、系爭集散道因屬匝道故未設置e-tag門架,是縱無扣款紀錄亦與本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等),均詳予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