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際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際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際安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 王柏凱 正依法
執行職務處理他人之交通事故,縱對警員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並一再挑釁,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73號被告羅際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際安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王柏凱在場處理交通事故,因不滿警員王柏凱不移動事故車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警員王柏凱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以「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王柏凱,足以貶損王柏凱之人格評價,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際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曾君豪余瑞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王柏凱之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進昌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