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冬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冬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考」應更正為「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嚴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賣場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蜜汁烤骨腿3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復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害人又已取回遭竊之物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係供其子女食用(偵卷第18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食物係為供子女食用,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蜜汁烤骨腿3支,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前開財物業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偵卷第31至35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42號被告嚴冬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冬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愛買超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蜜汁考骨腿3支,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旋為該店保全人員 張添貴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冬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愛買超市員工 王君帆 、張添貴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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