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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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到
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
二年(自93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依約定被告
應按期於每月3日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
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全數一次清償,並
同意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
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
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24期按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定即應將借款一
次清償,計尚欠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迭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承。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