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40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8日間向原告申請並持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繳款
金額,逾期繳款時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相當於違約金之逾期
手續費,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台幣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台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收逾期手續費新台幣600元,詎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117,172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作業單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借款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