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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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7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某工地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㈠於110年6月間,架設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CAPTIALONE」,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鑫 」在通訊軟體向 朱雅琳 佯稱可至上開平臺開通帳號及匯款以進行投資云云,使朱雅琳陷於錯誤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667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㈡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黃琮萌 聯絡,假意購買黃琮萌在網路販售之手遊帳號,並要求加入85手遊全球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嗣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錯誤要求儲值解凍云云,致黃琮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㈢於110年6月27日在臉書自稱「 王旭東 」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 康秀桂 聊天,自稱銀行行員並推薦加入貨幣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康秀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36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㈣於110年5月間,架設虛偽投資GKFX之APP,並由年籍不詳之「幸運」在通訊軟體向 陳華麗 佯稱可至上開平臺開通帳號及匯款以進行投資云云,使陳華麗陷於錯誤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40、41分匯款10萬元、1萬4798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㈤於110年4月間,架設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徐明楷 」在通訊軟體向 王乃瑩 佯稱可至上開平臺開通帳號及匯款以進行投資云云,使王乃瑩陷於錯誤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11分匯款13萬5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㈥於110年5月中,先使用交友軟體INSTAGRAM暱稱「 陳強 」之名義聯絡 邱淑 樺,經 邱淑樺 加LINE聯絡後,即佯稱可以投資bitmex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使邱淑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臨櫃匯款21萬3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而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款項真實之流向,使朱雅琳、黃琮萌、康秀桂、陳華麗、王乃瑩、邱淑樺均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陳華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朱雅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黃琮萌及康秀桂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王乃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邱淑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雅琳、康秀桂、陳華麗、王乃瑩、邱淑樺分別於警詢、告訴人黃琮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雅琳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永豐銀行帳戶網銀轉帳頁面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華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1份、告訴人邱淑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Bitmex網路投資平台截圖1份、被告張家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義」之人(下簡稱「阿義」),供「阿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阿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上開事實欄一、㈣告訴人陳華麗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陳華麗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6位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警詢時亦稱沒有獲取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交付帳戶後應未取得任何款項,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