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豪選任辯護人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智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坦克」之男子,借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路0號中油加油站對曾智豪執行搜索,惟搜索無著,復經曾智豪坦承非法持有槍、彈,而於當日下午6時50許,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住處,起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3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警員 陳治國 出具之職務報告,當事人與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智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121、125頁、第165、170至172頁),核與警員陳治國出具職務報告描述查獲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行車軌跡1份(見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79至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案件照片(見偵卷第87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偵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101至10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憑,且前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而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48048號鑑定書、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47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1至184頁、第185至1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查被告自109年8、9月間某日取得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持有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始為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惟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故仍為單純一罪。又其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3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⒉查本案查獲警員係在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前,即懷
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欲搜索被告之身體、使用之交通工具、住所等處,以調查是否存有槍械、改造槍械、子彈等違禁物,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許可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警員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持該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等情,有本院前開搜索票、警員陳治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9頁),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早已發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縱令被告嗣後向警方坦承犯行復主動帶同警員至其住所而起獲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僅屬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坦認犯罪並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扣案槍、彈之舉,本院於量刑自將予以審酌。㈤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固殊無
可取,惟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尚非多,且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扣案之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是被告本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相對較輕,亦與立法對於持槍自重、恣意犯罪之人擬嚴予重懲之情節有別,又被告經警執行搜索後,不僅坦認犯罪,更主動帶同警員至其住所起獲扣案槍枝、子彈,且觀諸警方查獲前開槍、彈之照片,可見被告係將前開槍、彈裝於一粉紅色包包再藏放在其住處3樓房間之床頭櫃內(見偵卷第91、91頁),若非被告指出該藏放位置,警方勢必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始能起獲前開槍、彈,而被告於之後司法程序亦均坦認犯罪,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良好,是依前述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若對被告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
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已非佳,猶未能謹慎自身行為,再度為本案犯行,更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持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尚非多,且未持前開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以之取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均相對較輕;再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主動帶同警員起獲扣案槍、彈,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乙情,已說明如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
惟因鑑定試射擊發,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定結果1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2子彈3顆⒈其中1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⒉其中1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⒊其中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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