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陳錦萍 被上訴人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撞擊伊停在路邊之機車後肇事逃逸,被上訴人卻只須賠償1/10即新臺幣(下同)89
0元,伊竟需負擔9/10即8,000餘元,顯非事理之平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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