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TEPHENSYSALDANA輔佐人林亭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TEPHENSYSALDANA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後補充記載「並4時52分許起接續(見偵字第38013號卷第13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①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胡景淳李雲帆 辱罵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穢語,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及已與員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45號被告STEPHENSYSALDANTEPHENSYSALDANAA(美國)
男28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之2護照號碼:M00000000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輔佐人林亭君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5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PHENSYSALDANA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消費,因酒後與店員發生爭執,經店員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胡景淳、李雲帆收受通報後,至上址處執行勤務處理糾紛,其明知胡景淳、 李雲凡 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英語「motherfucker」、「fuck」、「fuckyou」、「fucking」等語辱罵胡景淳及李雲凡,以此方式侮辱胡景淳、李雲帆貶損其等之人格,而妨害胡景淳、李雲帆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認有於犯罪時間、地點有│││述│對胡景淳、李雲帆為上揭言││││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帆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3│職務報告1份、秘錄器錄│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音譯文1份及現場監視錄│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李雲帆及│││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胡景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景淳、李雲帆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之告訴。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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