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致杰受刑人楊三輝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致杰因被告楊三輝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楊三輝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致杰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於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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