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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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浩天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浩天曾任職於 林良益 經營之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益公司),因而持有紹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處所之鑰匙,並知悉紹益公司與 徐韶甫 經營之凱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勗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倉庫存放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各次犯行: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紹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夜間無人留守之辦公處所,以其持有之該址鑰匙開啟大門,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XLPE電線5捲【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並將竊得之電線放置於上開車輛內駕車離去(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良益 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發現電線數量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夜間無人留守之倉庫,徒手解開大門纏繞之鐵鍊後,竊取倉庫內擺放之廢電線一批(價值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1,300元,應予更正;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徐韶甫 於109年2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電線數量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被告於109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承租之前址倉庫,徒手解開大門纏繞之鐵鍊後,竊取倉庫內擺放之XLPE-600V電線(80平方×1C,長度100米)、LSFH耐燃電纜線(22mm×5C*黑,長度200米)各1捆(價值合計9萬3,38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700元,應予更正;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徐韶甫於109年3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電線數量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經證人林良益、徐韶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進貨單據、車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61頁,易緝卷第121頁、第
129頁、第147頁、第1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加重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各罪所科之刑,以100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另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100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見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開③、④、⑦案均犯竊盜罪,且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中,多數犯行均係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顯見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復未因前案科刑教訓知所警惕或收斂自身行為,是認有就其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曾在紹益公司任職而持有辦公處所鑰匙及知悉電線存放位置之機會,趁深夜時分徒手竊取電線,各次竊得電線之數量及價值均非小額,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甚非有當。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道路施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及其離婚,育有現年15、16歲之子女2名,其需扶養子女及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74頁)。另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徐韶甫表示被告迄未賠償,請求從重量刑以資警惕等意見(見易緝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於1個月內即為3次竊盜犯行,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竊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電線,屬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9年2月
9日、28日竊得XLPE電線5捲、廢電線一批之價值分別為10萬2,500元、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良益、徐韶甫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易緝卷第121頁);另被告於
109年3月2日竊取XLPE-600V電線(80平方×1C,長度
100米)、LSFH耐燃電纜線(22mm×5C*黑,長度200米)各1捆,各該規格電線之單價分別為174元、379.9元,此有徐韶甫提供之進貨單據可憑(見易緝卷第129頁、第147頁),據以計算被告該次竊得電線之價值總計為9萬3,380元(計算式:100米×174元+200米×379.9元=9萬3,380元),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電線均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109年2月9日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以其持有之鑰匙,開啟紹益公司辦公處所大門行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75頁),足認該鑰匙固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未據扣案,如需調查該把鑰匙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鑰匙之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鑰匙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犯罪所得│├──┼──────┼────┼───────┼──────────┤│1│事實及理由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XLPE電線5捲(價值合│││一(一)所載│,累犯。│,如易科罰金,│計10萬2,500元)。│││109年2月9││以新臺幣壹仟元││││日犯行。││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廢電線一批(價值5萬│││一(二)所載│,累犯。│,如易科罰金,│元)。│││109年2月28││以新臺幣壹仟元││││日犯行。││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XLPE-600V電線(80平│││一(三)所載│,累犯,│,如易科罰金,│方×1C,長度100米)│││109年3月2││以新臺幣壹仟元│、LSFH耐燃電纜線(22│││日犯行。││折算壹日。│mm×5C*黑,長度200││││││米)各1捆(價值合計││││││9萬3,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