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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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林紘宇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以北管字第1082860968號函覆拒絕賠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簡字第4號卷第23至25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在國道1號南向25公里295公尺處(下稱系爭南向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燈桿上設置「三重靠右」標誌牌(下稱系爭標誌牌),惟其竟疏於管理維護,造成系爭標誌牌掉落至國道1號北向25公里300公尺處(下稱系爭北向路段)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23時35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車道撞擊系爭標誌牌(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乃駕駛A車停靠路肩,期間系爭標誌牌卡在A車底部,致A車受損,由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進行修繕,於修繕期間13天不能營業,被上訴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49,400元,並支出修繕費用68,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400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10時39分39秒於系爭南向路段進行經常性巡查,上訴人所屬事故處理小組於同日12時26分17秒行經系爭南向路段,均未發現事故或系爭標誌牌掉落之情形;上訴人於同日11時6分於系爭北向路段進行經常性巡查,上訴人所屬事故處理小組於同日12時10分8秒、13時55分58秒、14時31分39秒行經系爭北向路段,亦未發現事故或系爭標誌牌掉落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符合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第2.3節「巡查方式及頻率」規定:「日間經常巡查原則上每日1次…夜間經常巡查每月至少1次」。
二、況且,系爭標誌牌係使用五組鋼製托架固定於燈桿上,上訴人亦曾於107年10月8日、108年3月20日進行養護,系爭標誌牌並無遭風吹或其他原因自然掉落之可能。再由交控影像顯示系爭北向路段僅有行駛在A車前方之車輛於行經系爭車道時有進行變換車道之閃避軌跡,可證系爭標誌牌係遭訴外人駕駛不明車輛撞擊掉落至系爭車道,並非因上訴人管理欠缺所致。而系爭標誌牌掉落後8秒即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養護轄區長達355.161公里,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採取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接獲通報後,即於18分鐘內派員至現場排除,已及時採取必要之具體措施,足認上訴人管理並無欠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倘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應扣除營運成本包括油費、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至於A車修復費用則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400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30至231、305頁)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在系爭南向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燈桿上設置系爭標誌牌。
三、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10時39分39秒於系爭南向路段進行經常性巡查,上訴人所屬事故處理小組於同日12時26分17秒行經系爭南向路段,均未發現事故或系爭標誌牌掉落之情形。
四、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11時6分於系爭北向路段進行經常性巡查,上訴人所屬事故處理小組於同日12時10分8秒、13時55分58秒、14時31分39秒行經系爭北向路段,均未發現事故或系爭標誌牌掉落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23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A車,行經系爭車道撞擊已掉落在系爭車道上之系爭標誌牌,嗣被上訴人於23時39分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
六、上訴人之交控中心於108年10月22日23時48分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通報,於10月23日0時6分抵達系爭北向路段,惟因夜間視線不佳,在系爭車道及周邊未發現系爭標誌牌,嗣於23日清晨,重回系爭北向路段清除系爭標誌牌,並拆除凹陷之燈桿。
七、系爭北向及南向路段均未設置能即時反應回報路面狀況之監控系統。
八、A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因撞擊系爭標誌牌受有損壞,送北都公司進行修繕,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6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9,650元、工資28,350元),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8天不能營業。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以系爭標誌牌掉落系爭車道上,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而國家既設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公路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標誌牌係由上訴人設置在系爭南向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燈
桿上,用以指示用路人之行車方向,屬於行車安全設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標誌牌須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惟系爭標誌牌竟於108年10月22日14時31分39秒上訴人所屬事故小組行經系爭北向路段後之某時掉落至系爭車道,妨害車輛通行,在限速100公里之國道高速公路,增加通行車輛不及反應撞擊後肇事之危險,系爭標誌牌顯然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上訴人顯然未落實養護、巡查、檢測之管理措施,以至於未能及時防止系爭標誌牌掉落發生危險。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23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A車行經系爭車道撞擊系爭標誌牌,致A車受損,依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系爭標誌牌有欠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標誌牌係以五組鋼製托架固定在燈桿上,
無自然掉落可能,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依規定巡查及養護系爭標誌牌,管理並無欠缺云云,並提出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鋁鈑標誌牌面安裝標準圖、設置及巡查、養護照片為證。然上訴人自承系爭標誌牌係於102年6月13日設置(見本院卷第26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設置期間已逾6年,上訴人雖依前揭安裝標準圖設置系爭標誌牌(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惟系爭標誌牌及其固定零組件本即有自然耗損問題,遑論系爭標誌牌係設置於系爭南向路段中央分隔島燈桿上,歷經風吹、日曬、雨淋、颱風、地震,於固定零組件鬆脫、損壞,即有掉落之危險,上訴人於設置後即應實施前述養護措施,自不能以設置之初完善,斷認無掉落可能,而免去嗣後管理之責。況且,依上開照片顯示上訴人係以駕車行經系爭南向路段,於車內查看方式巡查系爭標誌牌(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6至124頁);至於養護則係清洗系爭標誌牌(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276至286頁),均未見上訴人有何檢測系爭標誌牌固定燈桿處有無鬆脫,並採取必要措施之管理行為,致系爭標誌牌鬆脫而掉落系爭車道,上訴人管理系爭標誌牌顯然有所欠缺,是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標誌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8秒遭不明車
輛撞擊掉落,上訴人無足夠時間反應,管理並無欠缺云云,並提出現場調查及維修照片、交控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為證。然系爭標誌牌係設置於系爭南向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燈桿上,牌面底緣距地面護欄高度至少1.8公尺,且內側車道與中央分隔島間尚劃設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見本院卷第22
4、276頁),除非重大交通事故,車輛顯難撞及系爭標誌牌。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南向路段於108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23時34分止,均無交通事故之通報(見本院卷第266頁),且依上開現場調查及維修照片,亦未見燈桿原設置系爭標誌牌處有何遭撞擊之痕跡(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自難僅以嗣後上訴人有更換凹陷之燈桿,即推論系爭標誌牌係遭不明車輛撞擊掉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本院勘驗上開交控影像光碟結果,固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約15秒,行駛於系爭車道之一輛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其變換車道應係為閃避掉落在系爭車道上之系爭標誌牌,參以系爭標誌牌遭A車撞擊前,已扭曲變形立於系爭車道上,週邊並有散落物,此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3頁),顯示系爭標誌牌前已遭其他車輛輾壓而變形,非前車閃避時始掉落,故上訴人僅以前車有閃避行為推論系爭標誌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8秒始掉落於系爭車道,實非可採。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標誌牌掉落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無足夠時間採取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其管理無欠缺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標誌牌之管理有欠
缺,致其所有之A車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400元,有無理由?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A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A車修復費用6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650元,其餘28,350元為工資。而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依前揭決議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據此計算,A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4月,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為19,030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47,380元(計算式:19,030元+28,350元=47,38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次按請求權人所有之車輛在不能營業期間,實際上並未耗用
油料,故其每月之營業額損失之應將每日油料費予以扣除,至於車輛保險、稅費、折舊等營業成本,請求權人雖未營業,仍屬固定之支出,不包括在營業額內,計算營業損失無再予扣除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不能營業期間為8天,而被上訴人係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其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未扣除成本為116,000元,每月成本則包括油資25,000元、車輛攤提(即每月攤還貸款)23,600元、保養費用3,000元、保險費用3,000元,此有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8屆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110年2月4日自字第110011號函暨所附排班計程車成本分析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除扣除不能營業期間未支出之油耗外,其餘費用既仍須支出,即不應予以扣除,上訴人仍以前詞抗辯車輛攤提、保養及保險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採。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營業損失24,267元(計算式:〈116,000元×8/30〉-〈25,000元×8/30〉=24,2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647元(
計算式:47,380元+24,267元=71,64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原判決有關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為該部分利息之請求,核屬訴外裁判,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依職權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均有未合。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1,647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欣樺附表:
┌───┬───────────────┬────────────────┐│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第一年│39,650元×0.438=17,367元│39,650元-17,367元=22,283元│├───┼───────────────┼────────────────┤│第二年│22,283元×0.438×4/12=3,253元│22,283元-3,253元=1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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