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9月27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2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8年2月22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9月22日確定(下稱本案);另因於109年9月27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予以緩刑處遇,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犯後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觀諸後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二案犯罪事實毫無關連,後案復經本院審酌其智識程度、前科紀錄、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則對受刑人執行後案徒刑刑罰,即足令其知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