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 吳月嬌 (即 吳玥嬌 )相對人 吳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且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第1236建號、1265建號(1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相對人,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向其借款60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85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8月26日、面額600萬元本票為本件債權之證明,惟聲請人業以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49號、108年度抗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8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相對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兩造間實際上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調查審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7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85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非聲請人主張之600萬元。從而,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債權本金、執行費用等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提起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進行期間內,上開債權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700萬元,以及執行費用5萬6,000元,合計債權約為705萬6,000元,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52萬8,800元(計算式:70
5萬6,000元×5%×(4+4/12)=152萬8,800元),另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53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