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英霖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告 許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英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各壹枚分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許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各壹枚分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溫英霖係「台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負責人;許正義則為「○○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報關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負責人,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溫英霖與許正義均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報請行政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查核,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詎溫英霖為使○○公司所進口之二手機器與零件可順利通關,竟與許正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許正義於101年5月16日,在上址○○報關公司內,依據溫英霖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之內容為底稿,冒用「LINYUANHONG」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進口貨物之品項、數量及總價等內容及偽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發票1紙(發票號碼:010511),並由溫英霖確認前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內容無誤後,再由許正義依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BD/01/UH88/0224號進口報單,不實登載上開貨物之單價及總價等不實內容,並於同日連同前開偽造商業發票,持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貨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之正確性及稅賦之核實課徵。
(二)由許正義於101年6月4日,在上址○○報關公司內,依據溫英霖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之內容為底稿,冒用「LINYUANHONG」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進口貨物之品項、數量及總價等內容及偽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發票1紙(發票號碼:010604),並由溫英霖確認前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內容無誤後,再由許正義依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BD/01/X788/0846號進口報單,不實登載上開貨物之單價及總價等不實內容,並於同日連同該商業發票,持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貨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之正確性及稅賦之核實課徵。
(三)由許正義於101年9月10日,在上址○○報關公司內,依據溫英霖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之內容為底稿,冒用「LIN
000HONG」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進口貨物之品項、數量及總價等內容及偽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發票1紙(發票號碼:010911),並由溫英霖確認前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內容無誤後,再由許正義依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BD/01/XD70/0881號進口報單,不實登載上開貨物之單價及總價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連同該商業發票,持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貨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之正確性及稅賦之核實課徵。
(四)由許正義於102年3月1日,在上址○○報關公司內,依據溫英霖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之內容為底稿,冒用「LIN
000HONG」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實進口貨物之品項、數量及總價等內容及偽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業發票1紙(發票號碼:020302),並由溫英霖確認前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內容無誤後,再由許正義依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BD/02/U642/0145號進口報單,不實登載上開貨物之單價及總價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連同該商業發票,持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貨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之正確性及稅賦之核實課徵。嗣經高雄關稅局查證「LIN000HONG」有限公司並未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溫英霖、許正義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英霖、許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報關公司員工白○賢於調查時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9至11頁、第35至36頁);復有偽造之商業發票4紙、不實之進口報單4份(編號:BD/01/UH88/0224號、BD/01/X788/0846號、BD/01/XD70/0881號、BD/02/U642/0145號)、駐多明尼加大使館經濟參事處102年8月12日多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34頁、第38頁、第41頁、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正義冒用「LIN000HONG」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上開不實之商業發票4張,均非屬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商業會計法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無涉,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溫英霖、許正義於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溫英霖、許正義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溫英霖雖非製作進口報單之從事業務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溫英霖、許正義共同冒用「LIN
000HONG」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業發票並據以填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其等偽簽於各該商業發票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等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各為其後持之以報關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等推由被告許正義持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填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同時持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貨物而行使之,主觀上犯意應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溫英霖、許正義各自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溫英霖、許正義僅為求進口貨物得以順利通關,而虛報進口貨物之品項、單價及總價,動機不正,為社會不良示範,除損害於關稅局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之正確性外,更侵害我國稅賦之核實課徵,渠等僥倖心理,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前開4紙偽造之商業發票、虛偽不實之進口報單4份,固為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由被告許正義一併提出並持之向高雄關稅局行使,不復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溫英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兼衡前開審酌之事項,本院因認被告溫英霖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溫英霖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溫英霖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溫英霖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商業發票││├──────┬──────┬─────┬──────┬─────┬────┤││進口品項│數量│每單位價格│總價(日元)│偽簽LIN│發票號碼│││││││YUANHONG││││││││之署名││├──┼──────┼──────┼─────┼──────┼─────┼────┤│1│POWERSUPPLY│366.00PCE│3,750.00│1,372,500.00│一枚│010511││├──────┼──────┼─────┼──────┤││││CONTROLLER│2500.00PCE│125.00│312,500.00│││││BOARDOF││││││││POWER│││││││├──────┼──────┼─────┼──────┤││││TOTAL│2866.00PCE││1,685,000.00│││├──┼──────┼──────┼─────┼──────┼─────┼────┤│2│POWERSUPPLY│300.00PCE│2,500.00│750,000.00│一枚│010604││├──────┼──────┼─────┼──────┤││││CONTROLLER│48.00PCE│500.00│24,000.00│││││BOARDOF││││││││POWER│││││││├──────┼──────┼─────┼──────┤││││TOTAL│348.00PCE││774,000.00│││├──┼──────┼──────┼─────┼──────┼─────┼────┤│3│FORKLIFT│1.00UNT│450,000.00│450,000.00│一枚│010911│││TRUCK│││││││├──────┼──────┼─────┼──────┤││││INDUCTORS│15,000.00PCE│10.00│150,000.00││││├──────┼──────┼─────┼──────┤││││WIPERSWICH│3600.00PCE│17.00│61,200.00││││├──────┼──────┼─────┼──────┤││││ABOUTTHE│32,000.00PCE│10.00│320,000.00│││││CONTROLAND││││││││ADJUSTTHE││││││││SWITCHOF││││││││THELAMP│││││││├──────┼──────┼─────┼──────┤││││SWITCHOF│25,000.00PCE│10.00│250,000.00│││││POWERWINDOW│││││││├──────┼──────┼─────┼──────┤││││SWITCHOF│16,000.00PCE│5.00│80,000.00│││││THEDOOR│││││││├──────┼──────┼─────┼──────┤││││RELAY│300.00PCE│50.00│15,000.00││││├──────┼──────┼─────┼──────┤││││TOTAL│1.00UNT││1,326,200.00││││││91900.00PCE│││││├──┼──────┼──────┼─────┼──────┼─────┼────┤│4│CONTROLLER│968.00PCE│655.20│634,233.60│一枚│020302│││BOARDFOR││││││││POWERSUPPLY│││││││├──────┼──────┼─────┼──────┤││││TOTAL│968.00PCE││634,23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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