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91號異議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 王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官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1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由法官或司法官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務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去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助第41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於104年9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目前無業,103年度並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資料,有勞保查詢資料、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卷可稽,惟如相對人確如法院所言並無收入,如何長期給付保單?且相對人適逢退休年齡,亦可申請勞保退休金之月退或一次請領之,況全民皆有全民健保,此為國家社會福利之保障,債務人所有醫療險為條件成就後始可請領,應不得視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權利。況相對人就第三人之保單有保單質借新臺幣(下同)39萬餘元,倘相對人將來請領保險賠付,亦須先抵銷該筆金額方能進行理賠程序,故該保單之保障對相對人並無實質之幫助。復按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並未不承認債務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存在,亦未對債務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有爭執,堪認異議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屬要保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終止契約,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故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4年7月聲請就相對人對遠雄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所有人壽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予以終止,並將保險解約金、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支付轉給債權人,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4司執助丙字第4123號函,依異議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對遠雄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公司亦於104年7月21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對其目前無已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估算相對人將保險契約解約後之金額約有235,439元。經轉知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04年8月聲請本院准予將上開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遠雄人壽公司既已聲明對相對人無債權存在,異議人倘認為遠雄人壽公司之異議不實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衡以相對人於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之險種及投保之期間、異議人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數額與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因保留該等保險契約可得利益,尚不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遠雄人壽公司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本案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於接獲本院104年7月7日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7月21日陳報債務人對遠雄人壽公司並無保險給付、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有函文附於執行卷可佐,顯見遠雄人壽公司否認債務人對其有保險債權存在,而此涉及實體調查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此異議聲明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處理,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㈢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又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復有明文。可知保險之目的在填補具體的損害,而就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雖可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力而予解約,惟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規定之限制。
本件相對人名下財產雖為其債務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惟相對人名下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已繳交長達17年之保費,如辦理終止,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預估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之解約金約為235,
439元,此有遠雄人壽公司104年8月函附於執行卷內可稽,然若終止相關保險契約,異議人固可得受償約235,439元,卻使相關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失卻該保單所有之保險保障,此執行方法顯然未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難謂為達成執行目的之適當方法。
㈣從而,原裁定以將相對人之保單解約,不符比例原則為由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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