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扣除鑑驗耗損部分)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自被告右側鼻孔採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少許(扣除鑑驗耗損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榮旭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粉末直接吸入鼻腔之方式服用愷他命1次後,雖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時,因其機車車身搖晃並蛇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自其外褲口袋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44公克,淨重0.25公克),復自其右側鼻孔內採得愷他命白色粉末少許(殘渣無法秤重),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19頁),而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898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5、47頁);另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袋及自被告右側鼻孔採得之白色粉末少許,經以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檢驗結果照片3張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又被告前開為警採驗之尿液,愷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2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則達6360ng/ml,均遠高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判定陽性之閾值100ng/ml,此有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佐,顯見被告所服用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復參以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狀況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拉扯及大聲咆哮等情事,且被告經身體平衡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況,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背面),足徵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類似情節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認其素行非善,且既預見服用愷他命將影響其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服用愷他命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28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應認係違禁物;又被告服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所服用之愷他命,係供實行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5公克),為被告騎車前吸食所剩餘,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與自被告右側鼻孔採得吸食殘留之含有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少許,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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