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夕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賭博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夕芬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夕芬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07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5仟元,於
104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40、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8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之後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案緩刑期間前,然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後案之犯罪日期為同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足徵受刑人在遭查獲後之2日後即再為賭博犯行,顯見其不知改過遷善,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亦非偶蹈法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期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此部分誤植,應係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夕芬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仟元,嗣於10
4年9月29日確定(前案),此有該案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因故意幫助他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
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40、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5年
8月17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更正。又查,受刑人上開前後案所犯均係同罪質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且其前案係於104年2月8日下午3時40分甫遭警員查獲,竟又於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期間再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遭警員查獲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其法治觀念薄弱,主觀犯意惡性並非輕微,顯非偶蹈法網所致。從而,依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受刑人並非初犯或偶發犯等情狀,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上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