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新梅計程車行排班休息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棒球棍毆打乙○○之頭部,使乙○○受有右眼腫、疑似右側額葉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膛出血、疑似頸椎受傷等傷害。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