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2弄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慈濟基金會中壢資源回收站」側門,徒手竊取該站所有之白鐵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慈濟基金會中壢和氣隊長 吳文雄 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1000元,犯罪情節輕微,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復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