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連同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5年度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應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以遺產現值2%之標準請求酌定報酬。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4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第4899建號建物,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55931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3,578,800元拍定在案,聲請人應得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2%計算為71,576元,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為71,576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4號、96年度家催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16日桃院永97司執四字第55931號執行命令各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4號、96年度家催字第174號卷宗查閱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是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現值1%計算為35,788元,始為適當;併同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元,合計36,788元,依法均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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