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鈜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劉欣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鈜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藍色抹布壹條,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鈜民曾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傷害等犯意,於110年5月10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停車後取出沾有酒精之藍色抹布1條,步行尾隨 林孟珊 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乘林孟珊不及察覺之際,自後以左手持上開抹布摀住林孟珊臉頰,右手扯下林孟珊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含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金項鍊已返還林孟珊,金牌1面遺落不詳路旁,尚未尋獲),致林孟珊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廖鈜民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林孟珊報警,為警循線逮獲廖鈜民,並扣得上開藍色抹布及起獲林孟珊所有之金項鍊1條(已返還林孟珊,其上金牌1面係遺落不詳路旁,尚未尋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劉欣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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