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94號聲請人 蘇有志 上列聲請人與 柯幸元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柯幸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所謂付款提示,乃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其付款之行為,是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提示尚難謂業經合法提示,且票據之提示日記載須具完整日期格式(民國年/月/日),故請陳明本件本票1紙之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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