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古洛柏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白玉璽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
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約定利息者,係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百分之20之利息實屬過高。又抗告人具有還款誠意,惟仍需相當時間籌措資金還款,爰請求酌減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請求酌減系爭本票之應付利息云云,惟參諸系爭本票其上明文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等語(見司票字卷第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業已約定以百分之20計算,原裁定之認定於法要無違誤,惟若兩造間就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究否具有例外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亦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之抗告程序得予審酌之範圍,抗告人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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