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告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砂石,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至5月間止,積欠砂石貨款累計新臺幣(下同)7,201,883元;另被告先前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砂石貨款之支票,其中有3張遭到退票,退票金額總計1,745,000元,此部分貨款嗣後雖經被告清償20萬元,惟仍有餘額1,545,000元未獲償還,合計被告積欠原告砂石貨款8,746,883元。又縱使砂石是由訴外人信昌砂石行提供,兩造在簽署原證3之未付款證明書時,信昌砂石行亦已將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信昌砂石行為關係企業,信昌砂石行之負責人 康宏達 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康郁麗為兄妹關係。被告自98、99年起與信昌砂石行有商業往來,被告是向信昌砂石行購買砂石,並未向原告購買砂石。被告與信昌石砂行間之砂石買賣存有糾紛,被告溢付信昌砂石行砂石款項20,187,450元,並已對信昌砂石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審理中,且前開訴訟已委請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查帳範圍包含本件原告提出之6張統一發票。另信昌砂石行對被告並無貨款債權,自無債權可讓與原告。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內容,可知兩造間是否存有砂石買賣關係及訴外人信昌砂石行是否有貨款債權可讓與原告等爭點,須待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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