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肖龍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廖○○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緣案外人張○○曾於民國86年2月21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高雄縣○○鄉○○里○段○○○○○○號河川公地(位於旗山溪旁)獲准,嗣於88年2月間,上開河川公地移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管理,並於89年間改編地號○○○鄉○○里○段假199、200、214、215號地;而張○○則於88年12月20日將使用權讓渡予溫○○繼續使用,溫○○於88年間向○○有限公司買受採取自該段旗山溪之土石,並堆置於上開河川公地。被告及廖○○明知○○公司於77年間經申請高雄縣政府核准開採土石之地點係○○○鄉○○里○段○○○號地先河川地內,上開溫○○堆置之砂石亦非○○公司所有,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竊取溫○○所堆置之上開土石,雙方於93年3月
24日簽訂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並以○○公司、○○公司名義先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清運上開溫○○所堆置之土石,惟未獲高雄縣政府核准,廖○○旋自同年4月下旬起,僱請同具犯意聯絡之張○○、陳○○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挖取上開土石,並將自載離現場販售予某砂石場,嗣於同年6月
2日10時30分許,為溫○○發現報警當場獲張○○、陳○○二人在場挖取載運土石,共計竊運約4,000立方公尺之土石,因認被告與廖○○、張○○、陳○○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肖龍於102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2月5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除戶登記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