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富順黃芷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富順即黃芷婕自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債務人於103年8月26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分6年72期,共計清償432,000元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而債務人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平均每月收入約28,800元,另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289元,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8月26日訊問時陳述甚明。另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為49,355元,亦有國泰人壽103年4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於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可參。則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參照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債務人每月至少應償還9,177元{計算式:[(28,800-19,289)×72+49,355]×0.9÷72=9,177,元以下4捨5入},始得認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遠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是本院依法不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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