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紹唐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被告謝鎮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紹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鎮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鎮宇、賴紹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為圖得清理廢棄物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時許,由謝鎮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與賴紹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載運內裝有集塵灰、廢塑膠混合物及掺雜汽車拆解零件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1包,至臺南市新化區羊林里173線道旁涼亭附近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加以傾倒,謝鎮宇並在旁把風,傾倒後2人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任意棄置之方式清除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賴紹唐、謝鎮宇分別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3千元之報酬。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獲報前往稽查,發現上開遭任意棄置之廢棄物,而移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證人即被告賴紹唐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謝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謝鎮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對於被告謝鎮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謝鎮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卷第118至123頁),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3張、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3份、檢驗報告2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8頁、第47至49頁、第51、59、63、71頁、第61至62、65至66、73至74頁、第67至69頁、第75至81頁、第83至9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0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AB號函各1份(偵卷第49至55頁、第57至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鎮宇、賴紹唐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廢棄物所在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另考量被告賴紹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謝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共同涉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事後並未負責清理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場址之情形;復兼衡被告2人素行(目前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紹唐自承取得報酬3萬元,被告謝鎮宇自承取得報酬3千元,為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鄭雅文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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