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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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惠貞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惠貞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4,000元,尚須扶養兒子徐○霖,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640,750元,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卷第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至57頁、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9、157至162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00,948元(本金100,000元、利息723元、違約金56元、費用169元)、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250,738元(本金215,600元、利息16,689元、違約金16,219元、費用2,230元)、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205,9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①649,481元、②295,952元2筆債權,分別以聲請人名下之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②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①90萬元、②9萬元(見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陳報狀、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則擔保債權額以外之205,952元(295,952元-90,000元=205,952元,649,481元則均在擔保債權範圍內)方屬無擔保債權】、⑷ 黃正隆 88,839元【本金85,000元、費用1,184元,另由本院依其所提出債權憑證上所載內容,以本金85,000元計算自110年11月8日起至陳報債權前1日即111年5月16日止間之利息為2,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26,619元(違約金及性質應屬違約金之遲延費、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暨陳報狀所附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29、71、87至95頁、本院卷第85至115、227至253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任職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24元、系爭汽車、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等情,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七股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保單資料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5、123至132、139至142、175至177、207至211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9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基此,爰以聲請人提出之郵局登摺明細(調解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所示其於111年1至6月間領得薪資(如係翌月發薪,應為110年12月份及111年1至5月份薪資)及獎金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0,568元【(24,505元+24,677元+30,678元+27,873元+28,675元+25,838元)÷6+(年終獎金42,320元÷12)=30,568元】,做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居住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為認定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徐○霖為99年生,尚未成年,於108至11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72元等情,有徐○霖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43至149、155、163至167、195頁)。衡酌徐○霖之年齡、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
又徐○霖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即徐○富、聲請人2人(見本院卷第35頁戶籍謄本),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徐○霖之生活費用,應以6,652元論計【(17,076元-3,772元)÷2=6,652元】。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3,728元(計算式:17,076元+6,652元=23,728元)。
(四)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5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728元後,尚餘6,840元。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以10萬元分60期、利率1.845%、每月清償1,746元之清償方案。經本院函詢其他債權人是否願個別就其自身債權提供債務人較優惠之清償方案,裕富公司及合迪公司均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債權人黃正隆則表示無意願提供清償方案,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前開每月可運用金額6,840元於支應清償第一銀行之分期款項1,746元後,固尚餘5,094元,可用以清償積欠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及黃正隆之上開債務;然依合迪公司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1、237頁),可知聲請人依約應分期清償合迪公司之金額分別為9,360元、7,020元,已逾上開聲請人可運用餘額;且合迪公司已執聲請人所簽發之面額540,000元、240,000元本票請求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執該等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有合迪公司所陳報之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又合迪公司陳稱聲請人無還款意願,且迄今未交還擔保車輛供其拍賣取償等語;聲請人則 陳稱伊 於申辦貸款時僅拿到系爭汽車之車牌、行照,從未使用過系爭汽車亦不知其去向,至於系爭機車目前仍由聲請人之配偶使用,合迪公司均未行使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57、263頁)。由此可知,合迪公司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已轉為請求聲請人一次償還全數債務,聲請人喪失可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且在系爭汽車所在不明之情況下,聲請人恐難藉由拍賣系爭汽車清償該筆擔保債務即其積欠合迪公司之649,481元(本金540,000元、利息104,153元、費用5,328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日後仍有需另行清償此筆債務之可能。而依裕富公司對聲請人取得之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215,750元,及其中215,600元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約為年息百分之15.69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聲請人對裕富公司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約為2,875元【計算式:(215,600元×16%)÷12=2,875元】、違約金債務約為2,820元【計算式:(215,600元×15.695%)÷12=2,820元】;依黃正隆對聲請人所取得之債權憑證上所載聲請執行金額「85,000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聲請人對黃正隆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為425元【計算式:(85,000元×6%)÷12=425元】;依合迪公司現所執本票裁定上載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540,00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40,0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算,聲請人對合迪公司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為10,400元【計算式:(540,000元+240,000元)×16%÷12=10,400元】,合計每月新增之利息、違約金債務為16,520元(2,875元+2,820元+425元+10,400元=16,520元),遠逾聲請人每月5,094元之可運用金額;而聲請人名下可易為現金之財產為存款24元、保險解約金86,644元、系爭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度分別為106年、111年度,見本院卷第45、123頁),合計總價值約在10餘萬至20萬元之譜,然縱聲請人以此財產清償其債務,於清償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後,所能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甚為有限,無法改變利息、違約金債務持續發生之情況;如此一來,將致聲請人之債務日漸積累增加,難以清償本金以減少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保險人保單號碼預估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86,644元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DDDL00000-00經函查而未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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