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假釋,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前開假釋,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訴字第873號、86年度易字第3203號、85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及接續執行前開各罪刑,於民國91年6月4日假釋出監,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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