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和
姚明佑
蔡慶安
王富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明佑、蔡慶安、王富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4人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復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4人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從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他人不思正當工作而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吉和自陳獲利新臺幣8,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物,均為被告4人供犯罪之用,應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人所犯之罪項後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1推筒子(含外盒)1盒2骰子72顆3賭桌1桌4點鈔機2台5無線對講機(含充電座)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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