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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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債權人 黃昭蓉 債務人 林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民國108年5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債權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未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又依借據所載每月還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於每個月5號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債權人自承債務人自108年12月起至4月止未依約還款,則迄4月止,欠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次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合計為16,547元(其中泡菜回扣350,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未予扣除),且上開支出明細未有清償日之記載,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㈡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與支出明細所載及上開規定不符(影本原記載16,547,經債權人劃除記載16,897),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民國)│││├──┼─────┼───────┼──────┼───────┤│001│10,000元│108年12月6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002│10,000元│109年1月6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003│10,000元│109年2月6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004│10,000元│109年3月6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005│10,000元│109年4月6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