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告 闕麗珠 訴訟代理人 廖禹安 被告 蘇藏文 訴訟代理人 蘇慧真
蘇慧秋 蘇 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8日被繼承人 蘇清海 死亡後,持所謂蘇清海於90年5月18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蘇清海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然因該遺囑之見證人 徐明燦 、 吳美麗 、 吳美珠 、 吳鼎稹 非由蘇清海所指定,吳鼎稹亦未在遺囑上簽名,且在場見聞系爭遺囑作成者未達3人,該遺囑顯然不符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因而侵害同為繼承人之伊之繼承權,為此訴請確認及回復,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確為蘇清海指定見證人及代筆人後,依其真意並按照法定方式作成,吳鼎稹律師收取相應費用,自非無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為被告否認,可認原告在私法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確因系爭遺囑之效力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有所明文。又本院審酌近代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個人財產,雖因遺囑效力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故為確保遺囑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且避免因被繼承人死亡無從確認進而衍生爭執,乃設有嚴格之法定方式要求,然如考量利害關係人對於遺囑效力加以爭訟,未有時效上之限制,則為充分確保上述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遺囑制度目的,在遺囑形式上已符合法定方式之場合,自應由主張遺囑為無效之人,就遺囑確有不合法定方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蘇清海死亡後持系爭遺囑,以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遺囑、系爭繼承登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7、29-31頁,本院卷第17、23-27、55-67、99-101頁),堪認為真。又系爭遺囑在形式上確係由蘇清海指定訴外人徐明燦、吳美麗、吳美珠及吳鼎稹律師為見證人,且由徐明燦為代筆人進行筆記遺囑意旨及宣讀、講解,再經蘇清海認可後,記明製作日期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徐明燦、吳美麗、吳美珠及吳鼎稹律師同行簽名,已符合上揭法文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原告就系爭遺囑有不符合法定方式之無效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主張:吳鼎稹律師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扣除吳鼎稹律師後,系爭遺囑仍有3名見證人及代筆人,不因此使系爭遺囑不具法定方式,併此敘明。
㈡吳美麗於本院證稱:伊係受哥哥徐明燦所託,為系爭遺囑見
證,也親自簽名,但已經很久了,所以不記得當時情況、有無看過蘇清海、有幾個人在場、在哪裡簽名等過程,惟伊應該沒有在簽名時看到吳鼎稹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另吳美珠亦證稱:徐明燦是伊之哥哥,找伊擔任系爭遺囑之證人,伊不記得當時情況,因為已經10幾年前了,但伊與吳美麗在娘家一起簽名,徐明燦也有在場,另外伊記得還有一個人在場,不確定是蘇清海、吳鼎稹律師或其他人,也沒有印象是否看過蘇清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9頁)。本院審酌系爭遺囑作成至今已逾19年,時間上確實相隔甚久,故吳美麗與吳美珠未能在本院為詳細切實之證述,尚無不合理之處,且依其等之上開證言內容,雖不能確認蘇清海及吳鼎稹律師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是否在場,然也無法以此遽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由蘇清海指定,且作成時在場之見證人未達3人云云為真實。是此,原告逕稱系爭遺囑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
㈢況衡酌吳美麗、吳美珠於本院作證時,距系爭遺囑作成日期
已逾19年,其等之記憶難免因間隔久遠而有模糊或錯亂之情行,併參以吳鼎稹為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另徐明燦也係畢業於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業據吳美麗證述為詳(見本院卷第
195頁),理應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則其等既受蘇清海所託預立系爭遺囑,理應能基於對法律規定之知悉而充分遵循,又本件原告持有代書證照(見本院卷第113頁),對於遺囑相關之法律規定亦應有所理解,觀諸原告自承當時係陪同前往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未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質疑,益徵系爭遺囑應無違反法定方式之無效情形,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吳美麗、吳美珠未於系爭遺囑末段所載:「註
明:基地因道路拓寬所收政府補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交蘇藏文收受,其餘改建費用由蘇藏文自負」部分簽名等語,縱認屬實,至多亦僅使該部分之遺囑內容為無效,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無關。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故原告以此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亦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233之│││││1│13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234之│││││2│19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