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炳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7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炳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炳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爰逕 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炳上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110年2月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一般交通事故,係因菜市場來往人數眾多,且為使救護車方便進出,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移動,又因車上貨物未綁好,不慎掉落砸中告訴人 趙繆玉梅 ,並非蓄意造成,事後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多次電話聯絡均未得到回應,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炳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上訴人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故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因一時疏忽,而為本案犯行,且始終坦承犯罪,顯已知所悔悟,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趙繆玉梅達成和解,惟於109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
3萬6千元,告訴人亦表示願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足見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士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被告黃炳上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水果攤前前,本應注意裝卸載貨物時,應固定妥適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將貨物固定裝載妥適,致黃炳上於移動貨車時,車上之貨物掉落,砸中站立在貨車旁之行人趙繆玉梅,並致趙繆玉梅受有右髖、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繆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黃炳上之供述,(二)告訴人趙繆玉梅、告訴代理人 趙慧嫻 之指訴,(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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