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傑
朱鳳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㈥第一行所載時間「99年11月15日」應更正為「98年11月1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揭櫫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所載內容,存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稽上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