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259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62號被告林文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清單之物(詳如98保管字第6614號),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9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10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偵查卷無誤;惟扣案「97下國小六年級命題光碟」盜版光碟1片,係因警方為蒐證而於98年5月11日上網,以新台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下標所購得,並於同日匯款15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而向被告購買取得,嗣於同年6月3日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962號緩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指扣案之盜版光碟
1片,應屬警方購得而為其所有之物,被告即非屬該物品之所有人。職是,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業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諭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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