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雄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鷹- 小辣妹 電擊器(BLACKEAGLE999WS)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巧敏 素不相識,僅為測試電擊器之威力,竟以無辜之第三人為傷害對象,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電擊及電流所致之肌痛、肌炎、眩暈徵候群等傷勢,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要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鷹-小辣妹電擊器(BLACKEAGLE999WS)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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