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014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更正為「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笫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4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設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5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94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請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杜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明知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樂」之成年女子於98年1月19日上午
6、7時許,留在其上開住處之物品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竟仍依綽號「樂樂」之指示,代為分配上開毒品,並欲交付予綽號「樂樂」所交代前來拿取毒品之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與 陳建南 (另案偵辦)在上址1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同意打開隨身包包及取出身上毒品,員警並經乙○○同意後,搜索上址,復發現其他毒品,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㈠待證事項: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證據:①尿液對照表(編號:L1511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被告之自白。
㈡待證事項: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情。
證據: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②照片2張。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紙。
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⑤證人 陳建男 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⑥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證物名稱│數量│顏色│重量(驗後淨重)│種類│├──┼──────┼───┼───┼────────┼──┤│1│甲基安非他命│2包││0.724公克│晶體│├──┼──────┼───┼───┼────────┼──┤│2│MDMA、甲基安│2顆│藍│0.639公克│錠劑│││非他命、 愷他 │││││││命、硝甲西泮│││││├──┼──────┼───┼───┼────────┼──┤│3│MDMA、愷他命│1顆│暗紅褐│0.328公克│膠囊│├──┼──────┼───┼───┼────────┼──┤│4│愷他命│1包│米白│0.584公克│晶體│├──┼──────┼───┼───┼────────┼──┤│5│2C-B、麻黃鹼│72顆│ 淺橘 紅│19.282公克│錠劑│├──┼──────┼───┼───┼────────┼──┤│6│硝甲西泮│147顆│淺橘│28.222公克│錠劑│├──┼──────┼───┼───┼────────┼──┤│7│愷他命│1袋│白│64.808公克│粉末│├──┼──────┼───┼───┼────────┼──┤│8│吸食器│1個││││├──┼──────┼───┼───┼────────┼──┤│9│吸盤│1個││││├──┼──────┼───┼───┼────────┼──┤│10│電子磅秤│1個││││├──┼──────┼───┼───┼────────┼──┤│11│夾鍊袋│1包││││├──┼──────┼───┼───┼────────┼──┤│12│記事本│3本││││├──┼──────┼───┼───┼────────┼──┤│13│類似帳單│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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