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億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55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聖億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9月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劉 新祥 、顧 霈樺 、林 仁安 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劉新祥 、 顧霈樺 、 林仁安 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黃聖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件帳戶並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經在10
5年12月中旬某日遺失1個包包,伊不確定遺失的包包內裝有什麼物品,因為包包夾層很多,是本件案發後伊推斷本件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應該是當時放在該包包內一起遺失了,該遺失的包包內可能有伊之前為了應徵工作而準備的身分證影本,而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伊的出生年月日,可能因此遭人破解密碼,伊沒有提供本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包包可能是掛在機車腳踏板前方掛勾時遺失的,伊發現包包遺失的時候曾經詢問伊父親是否看到該包包,但伊當時忘記包包內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重要物品,且伊放置證件之皮夾並未放在該包包內一併遺失,所以伊就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經查: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劉新祥、顧霈樺及告訴人林仁安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劉新祥、顧霈樺及林仁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88號卷第37至44頁),並有被害人 張新祥 提供之鳳榮地區農會林榮分部匯款委託書、被害人顧霈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仁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件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顧客資本資料查詢、105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所有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49頁、第65至66頁、第76頁、第96至98頁、第109頁、第62至63頁、第82頁、第95頁、第97至115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新祥、顧霈樺及告訴人林仁安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放在包包內遺失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父親 黃建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陪被告去申辦本件帳戶,作為被告當時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距今1年多前被告曾經遺失過1個包包,被告有詢問伊是否看到該包包,被告也有下樓察看該包包是否遺留在機車上,當時伊詢問被告是否一併遺失其他證件,被告說沒有,所以就沒有去報案了,伊不知道被告遺失的包包內裝了什麼東西,直到被告去三重分局製作筆錄之前,被告都沒有跟伊說過本件帳戶遺失的事情等語在卷(詳同上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確定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何處遺失,是案發後才推斷上開物品可能是放在那個曾經遺失的包包中等語(詳本院卷第110頁),則縱使被告確實在本案案發前遺失
1個包包,且有詢問證人黃建榮是否看到包包及下樓前往機車處尋找包包之舉措,亦無法確認該遺失的包包內擺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故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是否確實放在包包內一併遺失,已非無疑。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之目的,或供薪資轉帳之用,或以儲蓄為考量,甚或作為投資專用帳戶,不一而足,是現今社會上持有多數金融帳戶之人,不在少數,惟一般人通常會依照各金融帳戶之申設目的、款項用途、使用頻率而異其保管方式,而非隨時都會將所有曾經申辦過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徒增帳戶資料遺失或失竊之風險。是以,被告既自承申設本件帳戶之目的係當初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後來就很久沒有使用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105年9月6日提領100元之後就沒有再使用本件帳戶之需求,也不記得本件帳戶的提款卡如何處理了等語(詳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偵查卷第20頁;詳同上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核與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顯示該帳戶於105年
9月6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元(餘額61元)後,至10
5年12月25日為止,均無其他交易記錄等情相符(詳同上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被告於離職後已可確認不會再有薪資匯入本件帳戶,並於105年9月6日持提款卡領取本件帳戶內之100元,致本件帳戶內餘額為61元而無法再以提款卡提領後,竟未將此一預計不再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妥善存放在住居所謹慎保管,甚至於本案案發後猶未能確定自己究竟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擺在何處,實與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會謹慎妥適保管之常情有違;此外,依照被告提出其先前為了他份工作薪資轉帳使用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顯示該永豐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6日亦有提領100元(餘額60元)之記錄(詳同上本院卷第123至12
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款項為其提領,本案案發後其有在房間內尋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詳同上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既然在105年9月6日同一日內,分別從性質、使用目的相同之本件帳戶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00元,導致此2帳戶餘額皆無法再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其後亦因離職而未預計再使用此2帳戶,卻未將此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收妥保存,導致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卻仍在其保管中,則被告並無任何特殊理由即對此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採取不同之保存方式,更難認其所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一節為真。
(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劉新祥、顧霈樺及告訴人林仁安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害人劉新祥等人遭詐欺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非微,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劉新祥等人之際,並不擔心渠等指示被害人劉新祥等人匯入款項之本件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件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劉新祥等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有多次小額轉出款項之測試行為,可見本件帳戶並非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一併遺失之身分證影本破解本件帳戶係以被告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進而使用本件帳戶等語,惟查,本件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被害人劉新祥匯入5萬元之前,分別在105年12月25日、26日各有1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出20元之紀錄,其後於105年12月27日被害人顧霈樺匯入2萬9,
924元之前,則有以自動櫃員機轉入85元、轉出20元、20元之紀錄,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詳同上本院卷第2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金融帳戶,仍需在指示詐欺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之前,進行小額款項進出之測試,以確定該帳戶未遭凍結及確認提款卡密碼之正確性,而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後,於指示下1位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之前,仍需進行小額款項進出之測試,則係為了確認該帳戶尚未因為第1位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故詐欺集團成員此種測試舉動,實與被告是否自願交付並同意渠等使用本件帳戶無涉,要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存提金融帳戶內款項,需要輸入正確之
6至12位數提款卡密碼,倘若輸入錯誤密碼3次即可能遭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該提款卡,則被告既稱其未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任何人(詳同上偵查卷第20頁),縱使社會上常見帳戶所有人以自己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然出生年月日仍可能有不同之排列組合方式,難謂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取得被告身分證影本,即可必然猜中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而不被鎖卡,故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被破解,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四)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相關物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新祥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顧霈樺及告訴人林仁安,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接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顧霈樺及告訴人林仁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1次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新祥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劉新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05年12月26│5萬元││││26日13時26分許,假冒係劉│日14時40分許│││││新祥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劉││││││新祥佯稱亟需資金週轉,並││││││會在同年月27日15時許返還││││││借款云云,致張新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二│顧霈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05年12月27│2萬9,924元││││27日18時許,假冒係網路購│日19時27分許│││││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顧││││││霈樺佯稱因超商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變成批量購買,故需├──────┼──────┤│││取消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105年12月27│2萬9,985元││││顧霈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日19時59分許│││││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件帳││││││戶。│││├──┼───┼────────────┼──────┼──────┤│三│林仁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05年12月27│2萬9,989元│││(告訴│27日19時40分許,假冒係銀│日20時28分許││││人)│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仁安佯稱因網購商品設定錯││││││誤,故需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以防扣款云云,│105年12月27│2萬9,985元││││致林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日21時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件││││││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