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周芳 如相對人 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夫 高忠富 於民國97年5月7日死亡後,即由伊獨自照顧婆婆 高陳水忍 (已歿)之生活起居,相對人為高陳水忍之女,並未盡扶養高陳水忍之義務,形同由伊代負扶養高陳水忍之責任,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以高陳水忍每月所需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計算,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00年2月起算33個月期間所受利益429,00
0元(13,000×33=429,000)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高忠富過世後,聲請人不久即搬遷到高雄市前鎮區,並未與高陳水忍同住,高陳水忍每月可以領取老人年金,且伊回家探望高陳水忍,亦會給予生活費,並非未盡扶養義務,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夫高忠富死亡後,即由其獨自照顧高陳水忍,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陳水忍就醫紀錄部分負擔統計表為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高陳水忍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780,200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可見高陳水忍擁有價值數百萬元之資產。又高陳水忍生前雖查無其工作所得,惟聲請人並不否認高陳水忍每月可以領取老人年金之情節,且高陳水忍自104年起亦受社會補助,每月領取生活津貼7,200元,有屏東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高陳水忍生前按月領有固定收入。則以高陳水忍擁有相當之資產,生前按月領有固定收入,聲請人所提關於高陳水忍之就醫紀錄,即不足以證明高陳水忍係由其獨力扶養。此外,聲請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42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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