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宇蘋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9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宇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邵宇蘋與 賴宥均 曾為男女朋友,因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邵宇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街○○號住處,透過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以其帳號在其動態貼文之留言區內,公開留言「垃圾、畜牲」、「整天玩身份累不累,死變態!」、「晚你媽的畜生輩!!打女人就是畜生,搶人手機就是下賤,不要臉的狗東西!賴宥均可憐你媽造孽生你這雜種!!」等語,足以貶損賴宥均在社會上之評價,供其群組之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賴宥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邵宇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Facebook發文及訊息擷圖共74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經法律適用之結果為9000元,修正後則明文規定為「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明示因修正前刑法第309條有上開適用刑法施行法提高罰金數額之情況,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等語,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糾紛,未能理性處理,任意以
侮辱之字眼在網路上公開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