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昌於偵訊自陳在家飲酒後,聯絡朋友不果,一時自暴自棄,騎乘機車至莒光派出所,自首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等語甚明(偵卷第68頁),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又無機車駕駛執照,飲酒後仍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至屬不該,惟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質,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僅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24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2號被告張文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昌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8時許至11時許期間,在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段○○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自首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2.24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文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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