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偉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下稱7-11超商)前,徒手竊取 賴宗賢 置放於自用小客車內擋風玻璃下之之黑色長形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將皮夾內之物品取出,將該黑色長形皮夾丟棄於上開便利商店之垃圾桶內。 嗣賴宗賢 發覺遭竊,經報警尋得垃圾桶內之空皮夾,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偉智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張明寬 於警詢之證述。
(四)卷內之7-11超商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徐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證件與金錢又皆已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五、被告所竊得之證件與金錢,均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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